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西宁市烟花爆竹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的有关事项。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负责实施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区域内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非法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非法销售烟花爆竹和无照经营的行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过程中违法占道、影响环境卫生、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因燃放烟花爆竹造成环境污染的监测工作。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建设、施工等单位遵守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和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劝阻、举报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婚姻登记、殡仪馆、公墓等单位开展宣传,引导婚丧嫁娶活动遵守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交通、出租车等运营车辆禁止携带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和查处工作。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山林、草原、公园等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学校等教育机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开展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教育活动,做好限制烟花爆竹的销售燃放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依法对非法销售和燃放行为进行曝光。

  第七条 本市倡导文明、低碳、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鼓励市民不燃放或少燃放烟花爆竹,减少人为因素造成的环境污染。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就有关燃放烟花爆竹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八条 本市市区内禁止销售烟花爆竹。市区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辖区内限制或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确需对限制或者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进行调整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周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党政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及其周边范围;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其周边范围;

  (四)军事设施保护区;

  (五)山林、草原、公园、绿地等重点防火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福利机构、图书馆、体育馆、广场、停车场;

  (七)输变电以及环境自动监测设施安全保护区;

  (八)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九)商品交易市场、堆有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工地;

  (十)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以上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具体范围由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对污染天气或其它特殊情况启动大气污染应急预案时,在应急预案规定适用的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在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烟花爆竹批发或零售许可证,并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许可范围、时间和地点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烟花爆竹零售点应当实行专店销售,并设置明显的禁止烟火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安全警示标志。烟花爆竹零售点应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原则布设,由应急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设置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明确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加强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破坏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标志。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内,从事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不得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服务,并劝阻和举报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第十四条 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安机关审查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种类和燃放规程燃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污损、破坏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时间内,从事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等服务的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发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有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不履行限制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责任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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